福建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选定办法(试行)
时间:2020-03-03 09:58 浏览量:
 福建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选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选定工作,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闽委办发〔2018〕17号)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审核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本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名单。

第四条  省级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省内跨地市、跨省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鉴定机构的选定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作为本级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鉴定机构的选定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鉴定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五条  鉴定机构选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便利办案的原则。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在确认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选定鉴定机构。对于案件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选定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鉴定机构的选定可以采取协商选择、专家评选和赔偿权利人代表指定的方式。

第八条  取协商选择方式选定鉴定机构的,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在确认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地点。赔偿义务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决定。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确定鉴定机构后,应签署选定确认书,确认书一式两份,协商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协商或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赔偿权利人代表采取专家评选方式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采取专家评选方式选定鉴定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代表邀请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报名参加。

偿权利人代表应当组织报名的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报名的鉴定机构在现场勘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损害鉴定方案。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当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选专家,人数不少于3名,具体人数及专业类别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专家应当综合评判鉴定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以及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并结合报价择优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经赔偿权利人同意,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直接指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一)发生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三)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省委省政府要求第一时间启动调查的事件。

第十四条  为避免被选定的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开展鉴定工作而影响后续工作的正常开展,采取协商选择、专家评选和赔偿权利人代表指定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同时确定两家鉴定机构,即首选鉴定机构和备选鉴定机构,在首选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况下,由备选机构受理委托鉴定。

第十五条  在鉴定机构选定过程中,相关人员有以下情形时,应当回避:

(一)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选定工作公正性的;

(四)与候选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偶、子女等近亲属与候选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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