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市区统管区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其他县(市、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中心市区统管区,包括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和泉州台商投资区。
本办法所称的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涉及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所管辖河湖水系项目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指导所管养城市市政道路、市政雨污水管网、园林绿化、内沟河等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确保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应急管理、海洋渔业、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运营使用。
既有建筑以及市政设施项目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道路改造、城市建设品质提升等工作,统筹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避免大拆大建。
第七条 对于不具备条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项目类型实行豁免清单管理。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应做尽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豁免清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本行政区域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纳入规划指标体系。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以及发展策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
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衔接各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明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条件与要求。
编制或者修改各层次排水防涝、绿地、道路、水系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各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充分协同,编制海绵城市篇章,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思路、建设目标、具体措施、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明确建设规模、内容及投资估算等。
对于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履行核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技术措施和投资额等;履行备案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技术措施和投资额等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中,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技术合理性、投资合理性的审查。审查通过后纳入项目估算总额,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资金保障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将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规划条件要求,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方案专篇。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方案专篇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专篇。专篇设计文件应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在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中载明海绵城市审查意见。对于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海绵城市设计内容,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海绵城市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图施工,落实场地竖向要求,确保雨水收水汇水连续顺畅,控制水土流失,并加强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施工过程管理,并保存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验收结论。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绵城市设施验收指导意见,加强有关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包含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维护监管。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开展安全和技术培训,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相关知识,提升全社会对海绵城市的认知与参与度。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评价考核制度,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验收、运行维护等各环节进行抽查核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依法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泉州古城6.41平方公里范围和世界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世界遗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结合城市更新行动,彰显地域风貌特色,统筹谋划、有序实施,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本办法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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