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10-3301-2022-00083
    • 发布机构:泉州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9-27
    泉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泉州市司法局 时间:2022-09-27 11:55
     泉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粪便、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工作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规划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辖区单位、个人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建设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有害垃圾贮存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执行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可回收物的回收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要管垃圾分类原则,制定并落实本行业领域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条【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率先做好本单位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措施,督促企业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鼓励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生活常识教育,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氛围。

     

    第二章 源头减量

    条【减量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出台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条【行业减量】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限制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回收。

    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或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一条【 一次品限制】旅游、住宿、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旅游、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净品入市】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垃圾分类类别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前款规定的分类类别予以调整。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垃圾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类、定点投放的基础上,按照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推行定时投放,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实施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十大件垃圾投放】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家电和其他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大件垃圾的收集和运输。末端处理单位应当无条件接收处理范围内接收的大件垃圾并公布接收时间。

    第十六条【餐饮单位】餐饮单位应当落实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责任,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十八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收集容器等分类设施,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劝阻、制止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十九条【垃圾分类指导员】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组织垃圾收集运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第二十【收集运输作业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人员,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密闭存放并及时转运,厨余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垃圾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相应处理条件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处理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二十处理单位作业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六)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规定。

    二十五条【农村垃圾处理模式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农村垃圾分类处置农村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二十七条【设施建设计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十八条【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社会资本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三十一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三十二奖励促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企业、个人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三十三条【综合考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纳入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

    三十四条【纳入文明卫生考评】本市有关单位在组织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等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宣传培训等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条【生活垃圾未分类投放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条【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条【违规处置生活垃圾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或者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条【未依法履职法律责任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条【转致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四十一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