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10-3301-2024-00036
    • 发布机构:泉州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4-15
    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泉州市司法局 时间:2024-04-15 16:10
     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政务诚信建设

    第六章   信用服务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范畴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条【总体要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强化应用、保障权益、惠民便企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务诚信的引领和示范作用,培育和运用市场机制,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推进基层社会信用建设。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公共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设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是本市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查询和应用的统一载体。

    其他公共管理机构建设的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社会共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体系建设,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鼓励行业协会针对会员开展诚信宣传、倡议、培训,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会员信用评价,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支持诚信促进会全面开展诚信促进工作,研究、宣传、推动和监督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社会信用主体从事社会信用活动唯一的主体标识码。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和存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未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信息不得采集与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在执行全国、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编制和更新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编制和更新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失信行为认定】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相关社会信用主体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违法违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进行失信行为认定,并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具体细则由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第十二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及标准】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公开。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公共管理机构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社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公共管理机构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公共管理机构在记录该社会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配合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如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在其他业务信息系统生成或者保存的,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归集共享。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管理机构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公开和公示,依照国家、本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络安全、保密等相关部门针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处理、访问、共享、传输、公开、使用等活动,制定相应安全管理规范。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和公开等全过程的安全。

    第十六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规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询等事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共享】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取得社会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十八条【信用主体自主申报信息】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收的社会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机构,每年度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报告,逐步实行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

    第二十条【公共领域信用激励】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受理、容缺审批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和项目支持、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社会保障、创业就业、教育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看病就医等公共服务中享受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根据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减轻或者降低其投标和履约成本;

    (六)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场领域信用激励】鼓励市场经营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采取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贷款偿还、担保措施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制度】本市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公共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编制和更新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补充清单应当列明惩戒措施内容、适用情形、实施依据和实施主体等内容。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定在下列范围内:

    (一)进行约谈告诫;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五)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

    (七)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编制和更新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公开。

    第二十三条【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原则】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根据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四条【告知承诺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告知承诺制度,对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完善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信息记录。

    实施告知承诺制的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承诺的核查监管机制。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社会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行业信用评价】公共管理机构可以基于本行业、本领域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以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落实监管责任。

    行业信用指标体系、评价模型和评价结果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报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跨区域信用共享应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跨区域信用标准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联合奖惩等。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等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

    第二十九条【信用主体知情权】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等情况,以及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服务窗口等渠道免费查询和获取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及报告。

    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信用主体自主选择权】社会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守信信息的,公共管理机构等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异议权】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相关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相关公共管理机构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说明理由。

    社会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异议处理以及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应用。

    市场信用信息的异议和其他救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公共管理机构主动更正】公共管理机构发现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正,并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失信信息删除变更】认定失信行为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管理机构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权】社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相关公共管理机构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删除,或者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修复情况告知社会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按照程序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投诉举报权】社会信用主体有权对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同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行政复议诉讼权】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五章  政务诚信建设

    第三十七条【政务诚信建设制度】本市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完善政务诚信监测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公示披露、督促整改、责任追究等政府守信践诺机制。

    第三十八条【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公职人员诚信教育】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开展公职人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将信用建设纳入公职人员培训和领导干部进修课程,加强信用知识学习,提升信用意识。

    第四十条【政务失信记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政务失信惩戒措施】公共管理机构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主体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参加各类评优评先的资格。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公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探索扩展公职人员失信记录信用修复渠道和方式,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关爱机制,公职人员在政务失信行为发生后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从轻或者免于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政务诚信监督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管理机构政务诚信建设以及落实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诚信建设考核评价,将诚信建设考核评价作为政府及部门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依法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市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信用监测评估结果,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管理机构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职责。

    鼓励开展诚信机关、诚信街道和诚信乡镇等创建活动。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业发展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培育和促进征信和信用调查、评估、评级、咨询、担保、培训等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市、县(市、区)公共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方向】鼓励和支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鼓励和支持本市金融机构与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营销获客、信用风险控制、贷后监测预警等方面加强合作,更好地服务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

    第四十五条【信用信息开发利用】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加强信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探索,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在保障数据安全且不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六条【行业组织发展】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未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

    (五)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六)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其他责任】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过程中侵犯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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