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内沟河管理,保护内沟河生态环境和传统风貌,发挥内沟河的防洪、排涝、景观等综合效益,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内沟河的规划、保护、整治、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市区内沟河,是指鲤城区、丰泽区和洛江区万安街道、双阳街道范围内,除晋江、洛阳江以外的八卦沟、小八卦沟、北渠、南渠等所有河道(包括入海河口、湖泊、行洪区、蓄滞洪区)、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内沟河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内沟河保护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的总体要求,注重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植被土壤等自然生态环境和传统水系格局以及沿河两岸历史遗迹、特色建筑物、构筑物,符合泉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沟河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内沟河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协调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及时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内沟河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沟河日常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引导内沟河两岸居民做好卫生保洁,自觉维护内沟河环境。
第五条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沟河的保护、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内沟河的具体管理和维护工作。管理责任区段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内沟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沟河水系、水域、排污口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内沟河管理档案,加强内沟河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沟河规划、保护、整治、监督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内沟河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内沟河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内沟河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内沟河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内沟河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住建、环保、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内沟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内沟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基本功能的要求,明确内沟河水系分布、管理范围和保护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内沟河管理范围包含内沟河水体、河床、防洪排涝泵站、滩地、堤岸、护栏、坝闸、明渠、隧桥、暗涵、管道、护坡、码头、驳岸、岸线及两岸景观等。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内沟河名称、管理范围、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禁止行为、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 内沟河建设应当以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为目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内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做好两岸道路、路灯、管道、缆线等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景观整治和提升,保持历史传统风貌。
第十三条 内沟河清淤拓宽、污染源治理等整治工程以及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路灯、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的涉内沟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内沟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
修建涉内沟河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的审查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签订施工修复协议。
建设项目占用、损坏内沟河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对内沟河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报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堰、清理内沟河、修复内沟河设施,并由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沟河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按照职责分工同步交由相关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出让地块涉及内沟河管理范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内沟河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修建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范围内的内沟河整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内沟河水系,不得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内沟河。
第十八条 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搭建、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在征得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审批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沟河整治工程,依法逐步拆除内沟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九条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内沟河清淤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整治工程。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沟河专项规划编制内沟河整治分期实施方案,并制定内沟河治理年度计划,明确治理项目的名称、内容、实施主体、期限和资金筹措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内沟河整治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水土保持、堤防绿化、排污管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内沟河实行定期清淤疏浚,每五年全面清淤疏浚。对易淤积河段,适时清淤,保持水体通畅。
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清淤疏浚工作方案,制定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内沟河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报告,确保内沟河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内沟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现象的,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排污导致的,应当及时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未及时疏浚导致的,应当督促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及时疏浚,内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疏浚,并将疏浚情况书面反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其他原因导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情况书面反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作为安全保护的重点目标,加强日常防范,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建设内沟河沿线截污设施,改造雨水、污水分流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二十四条 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和市、区人民政府公告的景观内沟河洗涤物品、游泳;
(二)悬挂、晾晒影响景观的物品;
(三)饲养家禽、牲畜;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弃埋动物尸体;
(六)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
(七)设置洗车点;
(八)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违法排放污(粪)水;
(十)擅自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缆线、管道;
(十一)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
(十二)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十三)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十四)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内沟河水系和环境、损坏内沟河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内沟河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与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洪排涝联动协作机制,加强应急管理,确保内沟河防洪排涝协调有序。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指导、监督内沟河日常管理维护和环境卫生保洁,督促清理水面漂浮物、与水生态不相适应的水生植物,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加强内沟河管养绩效评估和考核,保障内沟河环境整洁及设施完善。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化运行机制,实现内沟河养护的社会化、专业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重点保护八卦沟、小八卦沟等历史遗存内沟河及其两岸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建筑群体组合、文物点以及其他体现传统风貌的各种构成要素;对历史遗存内沟河与沿河两岸文物点、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和维护,应当体现历史的原真性和风貌的完整性,并注重历史文化研究和宣传,发掘和展示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项目,应当符合内沟河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内沟河水系或者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内沟河的,由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未经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引水渠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饲养家禽、牲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该评估价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弃埋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炸鱼、电鱼、毒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设置洗车点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已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排放未达标的生产经营性污水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内沟河或者修复内沟河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阻碍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擅自从事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内沟河行洪的。
前款行为造成内沟河设施损坏的,违法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内沟河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其他地区内河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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