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不得照搬照抄照转上级规范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合法有效、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奖惩、任免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决定、命令、通知;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三)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四)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会议纪要等;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
(六)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七)其他不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部门(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级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必要时,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备案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施行日期以及公布形式。
第十条 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主体合法;
(二)不得超越行政机关法定权限;
(三)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
(四)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五)不得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六)不得违法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七)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八)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九)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政府派出机构;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简称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执行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公布。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审查部门的要求限期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制定机关有必要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咨询,或者开展协助审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反馈备案审查部门;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审查部门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已经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具体由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审查。
书面审查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址、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以及提出建议的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研究后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审查部门通知的时限和要求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制定该文件的依据和相关材料。
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要求建议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建议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备案审查部门已经作出回复的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重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部门不再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撤回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部门同意,可以终止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具体承担。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工作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健全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与党委、人大、政府相关工作机构加强协作,建立健全相互会商审查、征求意见、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培训交流、联合调研等衔接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互联互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制定程序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有关决定或者拒不采纳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逾期拒不向备案审查部门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材料的;
(四)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制定机关拒不按照要求提供的。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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