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来源 :泉州市司法局 时间:2024-07-03 17:40 浏览量:
  

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2024年6月28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市区统管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中心市区统管区,包括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和泉州台商投资区。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管块、管沟或者综合管廊。国防工业、军事、铁路和输气输油等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保障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涉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信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工作的行业监管。

科技、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字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实现地下管线与其他建筑元素的协同设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下管线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各类地下管线的规划控制要求。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和专业管线建设计划,建立地下管线建设滚动项目库,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主体工程敷设地下管线:

(一)按照年度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

(二)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五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四)已经建设综合管廊且管线应当入廊的。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和档案移交等基本建设手续,但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除外。

与道路、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基本建设手续,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世界遗产保护区划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管材、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施工范围及其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并进行现场核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所属管线现状资料。

地下管线资料缺失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现状资料。

设计单位要按照地下管线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详细说明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情况,明确建设要求,并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地下管线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在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中载明审查意见。对于不符合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控制指标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地下管线设计内容,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地下管线设计要求;重大变更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施工过程管理,并保存相关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情况,制定保障地下管线安全的具体措施;

(二)在施工开挖前对现状管线挖探复核,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三)敷设地下管线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四)施工期间做好施工区域的安全警示及围挡工作,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管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恢复;

(五)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抢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变更等及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量成果。排水管线工程还应对管线实施内窥监测,形成内窥监测报告。

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等。

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量费用,应当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完成工程联合验收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参与验收过程。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负责,接受本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年度运行维护经费;

(二)开展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五)制定本单位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七)地下管线周边工程施工前,对既有地下管线敷设位置、功能井位等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和书面交底,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进行监护;

(八)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九)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应当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需要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协商确定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变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备案。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窨井盖的管理,在窨井盖及井壁上标明产权单位、窨井用途和行业标志,做到信息可追溯;落实维护和管理责任,采用防坠落、防位移、防盗窃等技术手段,避免窨井伤人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做好记录,并同时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二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结合城市发展阶段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并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二十八条  城镇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暂时不具备同步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空间。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提升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规划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安全、技术条件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建设管线。

既有地下管线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建设规划要求逐步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三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和日常维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入廊地下管线的设施维护以及日常管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入廊地下管线保护应急预案,报送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入廊地下管线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按成本加合理利润予以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中心市区统管区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数据开发再利用等,及时组织、督促相关部门录入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管线数据信息,具体工作可依托企业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完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存储、更新地下管线信息,并预留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城建档案管理系统对接的数据接口,实现数据同步备份。

第三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发布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以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制定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数据规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办理工程规划验收时一并办理备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收到提交备案的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后,应当核实数据信息是否符合竣工测绘成果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要求进行完善。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和使用制度,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妥善管理地下管线信息,按照规范实行控制利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将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  

已建成而没有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全市地下管线普查,以及对地下管线复杂地区或者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尚未覆盖的区域开展地下管线修补测。

地下管线普查、修补测成果应当及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及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成果档案。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提供便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地下管线相关档案、信息,应当办理查阅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产权、管理单位、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泉州古城6.41平方公里范围和世界遗产、历史文化街区的地下管线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世界遗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结合城市更新行动,统筹谋划、有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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