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10-0200-2017-00003
- 备注/文号:泉司〔2017〕22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7-03-29
泉司〔2017〕22号
泉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泉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审批、指派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泉州台商投资区综治工作办、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泉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审批、指派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泉州市司法局
2017年3月29日
泉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审批、指派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法律援助职能,实现无差别化法律援助审批、指派服务,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泉州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实行窗口统一受理、审查、审批和指派。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审批、指派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依法合规、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援助审批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查、审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法律援助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值班人员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
(四)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申请主体仅限于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公民。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执行。
第八条 申请人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者有其他情形确属经济困难但又无法提供前款规定证明的,可由看守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老年人证明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八)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九)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具有军籍的学员和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在编职工以及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未成年弟妹和其他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
第十一条 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申请人持本规则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若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人收入明显过高,经审查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明显高于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可不予提供援助,但应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村五保户、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公证;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包括劳动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药品、就医、就学、就业、土地承包、林权纠纷、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益保障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辩护或者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代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诉讼案件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除特殊规定外,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照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载明收到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承诺办结时限等。提交的材料属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后加盖法律援助机构核对章并由提供人、核对人签名确认。
对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件通知书。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出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第十八条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按规定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向申请人送达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等相关文书,送达人与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辩护人,指派或者安排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法律程序先后提供多次法律援助的,优先指派同一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值班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申请事项法律分析的,优先指派该律师承办。
第二十三条 指派案件时应注意审查利益冲突,依法避免承办人员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以及同一法律服务机构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等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较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尽量避免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为其另行通知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第二十五条 指派案件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要求,包括及时登陆泉州市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案件办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泉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泉州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7年3月29日印发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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