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10-0200-2020-00042
    • 备注/文号:泉司〔2020〕27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4-30
    泉州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4-30 17: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2019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厅印发了《福建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闽司〔2019〕24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认真落实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对于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把落实《办法》作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件大事来抓,做好安排部署,全面有效推进《办法》的实施。

    二、认真组织学习,提升履职能力。行政执法机关要把学习贯彻《办法》纳入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内容,认真开展组织学习,切实做到准确理解、熟练运用。加强本机关法制力量建设,通过充实法制审核机构人员、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业务培训等多种方式,提升法制审核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满足法制审核工作岗位需要。

    三、完善配套规定,规范执法工作。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根据省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目录清单的制定工作,同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认真执行审核规定,确保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责任追究。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提交审核责任。法制审核机构要切实履行法制审核责任,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对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贯彻实施《办法》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司法局。

     

    附件:福建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泉州市司法局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福建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职权,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部门、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具体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一般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统筹调用机制和激励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征求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顾问、专家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审核工作的指导、监督,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系统法制审核的具体范围,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及时对清单进行研究调整,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汇总形成审核意见。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提交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承办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送请法制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及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

    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再次向负责审核的法制审核机构申请审核;经再次审核后,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研究。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并将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及案卷评查等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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